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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570977号“开必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29:3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867号
申请人:福州安恒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福建凯必吉电气导管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4日对第44570977号“开必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99357号“开必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661030号“开必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883810号“闽开必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659558号“开必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664540号“开必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
二、“开必吉”商标由申请人在先使用,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同地域同行业的竞争者,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开必吉”相同,其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也会削弱申请人在先商标的识别性,被申请人以不同形式在多个类别上恶意抢注“开必吉”商标,难谓善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与长期合作伙伴的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光盘)。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类似服务与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恶意,也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荣誉证明、关系证明、授权证明文件、“开必吉”商标的在先使用证据、销售合同及发票、使用照片、代工委托证明(光盘)。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质证称不认可其证据的证明目的,并坚持其原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1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公告,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杆”等商品、第11类“卫生设备用水管”等商品、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杆”等商品、第11类“卫生设备用水管”等商品、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均不属于类似服务与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与被代理或代表与被代表关系,且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被代理和代表被代表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亦不能证明其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第35类“广告”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了“开必吉”标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的使用情况无关,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的不良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开必吉 商标 福州安恒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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