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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140627A号“大象搬家”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33:2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49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西大象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物商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140627A号“大象搬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76478号决定,于2023年0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19年3月8日至2022年3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的宣传与推广,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持续性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授权人企业信息及证明;申请人现场施工照片及部分产品外包装标示的使用情况;2021年至2022年在58同城、百度、抖音、小红书、知乎网推广使用证据及发票;申请人相关人员及车辆的消费发票;申请人及相关企业的服务工单及销售发票;申请人在2021年已经登记的版权证明;申请人及相关企业的相关车辆使用情况;2021年申请人及相关企业的人员社保证明;申请人及相关企业的转账记录;申请人及相关企业的租房合同和信息;大象搬家宣传视频;关联企业2019年-2022年发票;公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南昌天天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2月7日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获准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2021年3月20日,南昌天天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南昌天园搬家有限公司。2021年6月6日,复审商标由南昌天天服务有限公司转让至江西大象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商标法》的施行时间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在2021年已经登记的版权证明、2021年申请人及相关企业的人员社保证明、申请人及相关企业的转账记录证据或非复审商标的直接使用情况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被投入实际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被授权人企业信息及证明证据可证明申请人授权小象搬家(深圳)集团有限公司在核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日期自2021年6月18日至2026年2月6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及相关企业的服务工单及销售发票、申请人相关人员及车辆的消费发票等证据形成于指定期间内,涉及的服务项目为“搬运;搬家”等服务,显示商标为“大象搬家”商标。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现场施工照片及部分产品外包装标示的使用情况、2021年至2022年在58同城、百度、抖音、小红书、知乎网推广使用证据及发票、申请人相关人员及车辆的消费发票、申请人及相关企业的相关车辆使用情况、公证书等其他证据可对前述证据进行佐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在“搬运;搬家”等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搬运;搬家”等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运输;空中运输;运输;运输预订”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复审商标在“搬运;搬家”等服务上的使用行为,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与之属于类似服务上的使用行为。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汽车运输;空中运输;运输;运输预订”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则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拖运;运载工具(车辆)出租;货物贮存;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旅行预订”服务与“搬运;搬家”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拖运;运载工具(车辆)出租;货物贮存;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旅行预订”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汽车运输;空中运输;运输;运输预订”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肖琦
2023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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