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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452295号“RAZOR-BAC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40:44关于第61452295号“RAZOR-BAC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566号
申请人:艾姆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52295号“RAZOR-BAC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或将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377589号“RAZORBACK”商标、第46023344号“RAZORBA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无效申请。二、申请人已对或将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120001号“RAZORBACK”商标、第53624753号“RAZORBA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五)提起异议申请。三、申请商标指定商品除0810类似群的“手动的手工具、小型长柄砍刀(手工具)”外,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14935号“MONARCH RAZORBA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指定商品不构成类似,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四在撤销程序中。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1.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二均已经注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书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现为在“磨刀石;手动千斤顶;剃须刀;餐具(刀、叉和匙);斧;鱼叉;铲;美工刀”商品上的在先有效申请商标。3.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作出的《关于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予以维持注册,引证商标四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4.引证商标五经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书决定在“铲(手工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引证商标五现为在“磨刀石;餐具(刀、叉和匙);斧;鱼叉;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美工刀;大头短棒”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主要认读文字“RAZORBACK”、“razorback”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徐辉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RAZOR-BACK 商标 艾姆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