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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232277号“SPACELIGH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50:02关于第66232277号“SPACELIGH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048号
申请人:北京空间光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32277号“SPACELIGH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1864417号“万物云SPACE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154784号“SPACECLASS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006689号“365 SP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654234号“SPACE B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208225号“LIGHTSP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在商标申请注册审查程序已被依法驳回,有关决定已生效,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及引证商标一字母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可译为“空间光”,使用在第11类灯等复审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相关公众不宜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综上,申请商标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SPACELIGHT 商标 北京空间光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