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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00008号“全家齿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55:1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188号
申请人:辽宁全家口腔医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00008号“全家齿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设计灵感来源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齿科”二字表明了申请人的主营业务,二者相结合极具显著性。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2342、3362803号“全家”商标、第6224085、8489896号“全家 FamilyMart及图”商标、第12126272号“全家”商标、第14620706、14620706A号“全家 FamilyMart及图”商标、第16809941号“全家”商标、第16809943、27709456号“全家 FamilyMar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成功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咨询;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商业专业咨询;推销(替他人);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全家齿科”,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该标志用作商标使用在所报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全家齿科 商标 辽宁全家口腔医疗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