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8200423号“BOB MARLE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57:33关于第68200423号“BOB MARLE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290号
申请人:五十六希望路音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00423号“BOB MARLE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442315号“BOB”商标、第17120376号“B.O.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使用宣传材料、百度搜索、销售情况、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BOB MARLEY及图”,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使用于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烟、火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香烟、火柴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夏
解林江
孙志权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BOB MARLEY及图 商标 五十六希望路音乐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