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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066209号“胃肠知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58:1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350号
申请人:卡士乳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66209号“胃肠知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臆造词语组合,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9318544号“胃知道”商标、第25312064号“胃知道”商标、第41425657号“胃知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宣传已具备独立区分来源的作用,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东省奶业协会推荐函及证明;知名度证据;荣誉证据;宣传证据;销售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胃肠知道”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胃知道”,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酸奶;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果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胃肠知道”使用在酸奶等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排除被误认的可能性。综上,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胃肠知道 商标 卡士乳业(深圳)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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