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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924999号“巴斯壮 Bass Zhu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02:14关于第52924999号“巴斯壮 Bass Zhu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394号
申请人:巴斯夫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德国巴斯夫植物营养有限公司
接收人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号宏光大厦座室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2日对第52924999号“巴斯壮 Bass Zhu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类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51811号“巴斯夫”商标、第337731号“巴斯夫”商标、第338743号“巴斯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和商号的主观恶意,将引发产源的混淆和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及其业务的介绍和报道;2008-2021年度巴斯夫大中华区年度报告;申请人企业及“巴斯夫”品牌全球排名情况;产品目录册;申请人在华公司信息;审计报告;销售材料;宣传情况;维权资料;在先裁定书;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肥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或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园艺和森林用化学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所指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项的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巴斯壮 Bass Zhuang 商标 巴斯夫欧洲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