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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643429号“依斯维尔YISIWEI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02:39关于第39643429号“依斯维尔YISIWEI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872号
申请人:圣戈班依索维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汇佳(廊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9日对第39643429号“依斯维尔YISIWEI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隶属于世界知名建筑材料公司圣戈班公司,“依索维尔/ISOVER”是圣戈班公司于1936年独创并使用在绝缘隔热建筑材料品牌,于1978年由申请人专门经营,经过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依索维尔/ISOVER”商标在全球范围内的建筑材料领域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26939号“依索维尔ISO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17124号“ISOVER”商标(第17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被申请人作为同领域经营者,其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在先“依索维尔/ISOVER”商标,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且注册申请商品包括申请人赖以知名的绝缘隔音材料,具有不正当性。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意图攀附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的占用了商标资源,且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会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的不良风气,会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圣戈班公司的相关介绍;
2、2009-2020年《财富》世界500强圣戈班集团排名报道;
3、申请人相关介绍;
4、“依索维尔/ISOVER”品牌建筑材料中文网站打印页;
5、圣戈班公司在中国设立部分子公司的工商信息;
6、2015-2020年圣戈班中国公司关于“依索维尔/ISOVER”品牌的微博、微信宣传打印件;
7、“依索维尔/ISOVER”品牌的建筑材料在中国的销售协议及发票、材料订单、进口单据、产品包装图、产品手册;
8、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媒体报道、“依索维尔/ISOVER”品牌的媒体报道;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店铺打印件;
10、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5日申请注册,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塑料板”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7类“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有表面加工的绝缘材料”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汉字“依斯维尔”及对应拼音“YISIWEIER”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依索维尔”及英文“ISOVE”构成,双方汉字“依斯维尔”与“依索维尔”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高度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橡胶、塑料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有表面加工的绝缘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加之,考虑到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依索维尔”于2004年就获准注册,且该汉字组合系非固有词汇,显著性较强,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依索维尔/ISOVER”商标在建筑材料领域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双方商标高度近似,且为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可见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巧合。据此我局认为,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发音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前述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依斯维尔YISIWEIER 商标 圣戈班依索维尔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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