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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001871号“极博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09:1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492号
申请人:玛莎拉蒂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60001871号“极博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豪华汽车制造商,申请人及玛莎拉蒂品牌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GHIBLI”是申请人的主要车型之一,在中国被称为“吉博力”,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514446号“吉博力”商标、第13491155号“吉铂力”商标、国际注册第923062号“GHIBLI”商标、国际注册第1008031号“GHIB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GHIBLI”、“吉博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商标十余件,其中8件为抄袭申请人吉博力/GHIBLI品牌的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设立了一家极博力(山东)投资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玛莎拉蒂MASERATI、GHIBLI吉博力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商标注册证、中文摘译;相关案件裁判文书;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情况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王玲玲于2021年10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12类“汽车底盘;汽车减震器”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2022年10月13日,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转让至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公共汽车;大客车”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引证商标三、四为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8类圣诞树用装饰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四、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12件,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人商标反复申请注册或受让了10件“GHIBLI”、“极博力”、“GHIBLI 极博力”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公共汽车;大客车;小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汽车底盘;汽车减震器;汽车刹车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的注册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GHIBLI”商标在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四可知,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12件,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人商标反复申请注册或受让了10件“GHIBLI”、“极博力”、“GHIBLI 极博力”商标,部分正处于异议程序及无效宣告程序中。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就其使用意图进行举证。据此,我局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的上述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肖琦
2023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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