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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843541号“金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14:5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387号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南通优能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45843541号“金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47833号“金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24771号“金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73935号“金典 SAT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741818号“金典 SAT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199888号“金典 SAT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277390号“金典 SAT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488529号“金典 SATINE A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4537484号“金典 A 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在“牛奶、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金典 SATINE”品牌获得的荣誉材料;
2、申请人“金典 SATINE”系列商标的注册证明材料;
3、申请人“金典 SATINE”产品专项审计报告书材料;
4、申请人“金典 SATINE”产品销售合同书、广告合同书及发票材料;
5、申请人的纳税证明及行业排名证明材料;
6、申请人“金典 SATINE”产品的广告宣传材料;
7、媒体对申请人及其“金典 SATINE”品牌的报道材料;
8、申请人“金典 SATINE”品牌的维权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金典”系列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未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4、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5、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被申请人的“金典 JINDIAN”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许可授权书材料;
2、被申请人的采购合同书、销售合同书、产品销售发票、出库单、收货单材料。
我局于2023年1月31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7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22年2月11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纺织品制壁挂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3、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八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经被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异议决定不予注册,所涉及的异议决定书已经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六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至引证商标六各自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金典”的文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4类纺织品毛巾、纺织品制壁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八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经被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异议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金典 SATINE”商标在牛奶、牛奶制品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纺织品制壁挂等商品与申请人“金典 SATINE”商标籍以知名的牛奶、牛奶制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金典”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金典 商标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