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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748776号“抖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16:0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357号
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魔杰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东美货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7日对第35748776号“抖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8979591号“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425530号“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879936号“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405216号“抖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286810号“抖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881287号“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经过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且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七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七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业务范围已经覆盖全国。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抖音”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抖音”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抖音”品牌的移转声明材料;
2、“抖音”品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民事判决书材料;
3、申请人的介绍材料;
4、“抖音”应用程序的下载量统计及排行榜材料;
5、媒体对“抖音”品牌的报道材料;
6、“抖音”品牌的广告合同书及广告宣传材料;
7、众多品牌在“抖音”平台进行推广的结算单及付款发票材料;
8、“抖音”品牌获得的荣誉材料;
9、“抖音”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司法文书材料;
10、“抖音”系列商标注册列表材料;
11、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七的复制、摹仿,未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纸件):
12、“抖妆、抖音美妆”的网络检索材料;
13、抖音美妆行业年度盘点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尚朗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4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我局于2020年10月20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9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45类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社交陪伴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七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均已经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七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抖妆”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抖妆 商标 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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