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6484124号“正大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21:1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715号
申请人:正大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陕西福宁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7日对第46484124号“正大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及其“正大”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0220850号“正大创客”商标、第41067298号“正大甜心CP SWEET HEART”商标、第41061590号“正大甜心CP SWEET HEART”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45589269号“正大甜心”商标、第45605207号“正大甜心 CP FRUIT MIND”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第724315号“正大”商标、第21254890号“正大钟水饺”商标、第21254891号“正大招财进宝”商标、第21524170号“正大”商标、第22367518号“正大领鲜”商标、第22509308号“正大 叮叮餐”商标、第25542401号“正大 锁鲜面”商标、第25542402号“正大 锁鲜面”商标、第25542399号“正大 锁鲜汤面”商标、第25542400号“正大 锁鲜汤面”商标、第25542403号“正大 清纯面”商标、第25542404号“正大清纯面”商标、第27455908号“正大汤鲜计”商标、第27455905号“正大汤鲜计”商标、第29691855号“正大极膳”商标、第29691857号“正大极膳”商标、第30074744号“正大极鲜”商标、第30074748号“正大极鲜”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第36187107号“正大”商标、第43556138号“正大”商标、第44913530号“正大 鲜送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名下注册了多件“正大帮”商标,其抄袭模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公告信息;
2、驰名商标认定及申请人所获荣誉等;
3、申请人“正大”商标注册信息;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5、在先案例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时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0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3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三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品用糖蜜、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糕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获准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申请人理由书中主张的第50291909号“正大卜蜂”商标、第51583970号“正大奇葩饭”商标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故该部分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一、七、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鉴于引证商标二、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未获准注册,亦未初审公告,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仅由文字“正大帮”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文字“正大”,且含义没有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食品用糖蜜、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准使用的咖啡、糕点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分,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正大帮 商标 正大国际投资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