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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590808号“GB TEDDY BEA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21:47关于第50590808号“GB TEDDY BEAR”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194号
申请人:空姐(广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012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申请在先的第41226629号“THE GREAT BRITISH TEDDY 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第21308609号“GB TEDDY 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使用和宣传已成为玩具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3、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知名商号权。4、申请人抢注原异议人及其他第三人的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商标,明显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非以使用为目的,不具备正当的使用意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也易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证据、销售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恶意证据、其他在案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GB TEDDY BEA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去死皮钳;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226629号“THE GREAT BRITISH TEDDY BEA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园艺工具(手动的);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的)”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动的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等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大不列颠泰迪熊有限公司系国际知名的玩具厂商。其“GB TEDDY BEAR”品牌商品在多个国家销售,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已将“GB TEDDY BEAR”商标进行了推广和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另经查,本案申请人“空姐(广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太美贸易有限公司”具有相同历史股东,且“广州市太美贸易有限公司”亦申请了“空姐”、“GB TEDDY BEAR”商标,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二者具有关联关系。鉴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非固定搭配词汇,具有较强显著性,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多次将与原异议人商标相近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不同类别上,此种行为难谓正当。且申请人亦未能说明其商标设计来源。因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GB TEDDY BEAR”商标的抄袭、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鉴于本案中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故对该主张不再评述。此外,原异议人主张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违反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可以作为本案的引证商标。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涉嫌欺诈我国商标局获得注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可以作为本案的引证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可以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不会发生混淆。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去死皮钳;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卷睫毛夹;熨斗;刀;匕首;婴儿用餐刀、餐叉和匙;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和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剪刀、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TEDDY BEAR”,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刀、匕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剪刀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密切关联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如前所述,鉴于本案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给予保护,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
4、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5、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亦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8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