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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19008号“康峰新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27:5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246号
申请人:福建康峰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途瓴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19008号“康峰新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81550号“康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28067号“峰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接受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林业用化学品,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的驳回决定,请求申请商标在“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网站搜索截图。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于2022年8月6日已注册期满,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自期满之日起已逾一年。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了专用权,且自期满之日起已逾一年,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亦不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接受申请商标在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林业用化学品;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林业用化学品;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尤丽丽
龚丽娟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康峰新材 商标 福建康峰新材料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