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6027746号“为青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30:0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946号
申请人:北京为青春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掌知骁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27746号“为青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拥有“为青春”商号权利,并在多类别申请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823724号“为青春”商标、第32830150号“为青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果汁、饮用水、无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汽水、茶味非酒精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保留在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饮料制作配料、无酒精的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三、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特征,能够起到区分产品和服务来源标识的作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鉴于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饮料制作配料、无酒精的啤酒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复审申请,故我局作出的其余商品驳回的决定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
2、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并刊登了撤销公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文“为青春”构成,将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一般不易被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刘琰
马静雯
2023年09月04日
信息标签:为青春 商标 北京为青春商业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