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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054883号“康乐斯特KLS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31:3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61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子伟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054883号“康乐斯特KLS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8196号决定,于2022年09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杨子伟提供的商标授权协议、销售合同、产品彩印包装合同、采购发票、产品宣传页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0054883号第10类“康乐斯特 KLST”注册商标,原第10054883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包含其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1、商标授权书及被许可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2、手术包的销售合同、发票(未见)及转账回单;
3、产品包装合同、收据及发票,产品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时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201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手套等商品上。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4日向我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复审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1月24日至2022年1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手套等商品上进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授权使用仅能够证明复审商标授权使用行为,不能单独用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申请人提交了数份商品销售合同,在无对应销售发票佐证等情况下,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难以确认;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仅能证明相关主体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是标有复审商标商品的销售费用。证据3外包装销售合同、收据及发票仅为商品生产销售的准备性工作,不能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产品宣传图片证据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难以确认。因此,仅以申请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手套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