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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643523号“艾伦海尼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34:2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623号
申请人:北京神马骑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青岛满意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对第62643523号“艾伦海尼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业从事儿童图书开发的教育创新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4284941号“海尼曼”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其行为明显是想通过攀附他人商誉、混淆市场主体获取不正当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介绍;产品图片;合作协议、进口图书购销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设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其经营需要独创而来,并不存在抄袭、攀附等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海尼曼”作为常见人名的网络搜索结果、在先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亲子时光”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威廉海尼曼”商标介绍及被申请人介绍;申请人抄袭被申请人产品相关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7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卡片、印刷品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书写本、书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卡片、印刷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写本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汉字“艾伦海尼曼”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汉字“海尼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为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对其知名度情况予以充分考虑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艾伦海尼曼 商标 北京神马骑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