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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290812号“SIP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35:0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888号
申请人:北京申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申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思普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对第20290812号“SIP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311367号“申翔 知识产权代理 SIP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引证商标使用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7年8月07日,距今注册已满五年,而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多年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稳定联系。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流程信息;2、被申请人商标信息;3、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8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45类“个人背景调查;知识产权咨询;法律研究;知识产权许可;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版权管理;域名注册(法律服务);诉讼服务;为法律咨询目的监控知识产权;法律文件准备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侦探公司;仲裁;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除本法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各种期限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争议商标注册公告之日为2017年08月07日,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五年期间的起止日期分别为2017年08月08日和2022年08月07日。因2022年08月07日为星期日,故该五年期间的最后一日应当为2022年08月08日,申请人提出针无效宣告请求未超过法定期限。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个人背景调查;知识产权咨询;法律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侦探公司;仲裁;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构成外文“SIPS”与引证商标的外文识别部分“SIP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近似。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并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权利进行举证,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提之理由及相关事实仍指向其已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已予评述。因此,本案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SIPS 商标 北京申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