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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020534号“Booscct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43:5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065号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宁建福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4日对第10020534号“Booscct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使用近30年,已经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对于指定使用在“服装;针织衣服;雨衣;皮衣服;戏装;运动衣”商品上的第257001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第1076982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女士,男士,以及儿童用服装用品;尤其是套服;外套;夹克衫;裤子;衬衫;雨衣;外衣;内衣;袜子;长筒袜;经编制织物;套头衫;针织衬衫;鞋;头部遮盖物;领带;手套;皮带;塑身衣;浴衣”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驰名商标状态再次予以确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BOSS”的恶意摹仿,必然误导相关公众,造成消费者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被申请人具有攀附德国雨果博斯公司良好商誉和“BOSS”驰名商标的极高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被申请人反复抢注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破坏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抄袭、抢注其他权利人的在先商标和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申请人关联公司注册证明;
2、专卖店列表、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的部分专卖店的商场位置引导图;
3、雨果博斯(上海)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
4、雨果博斯集团官方中文在线商店www.hugoboss.cn网页打印件;
5、图书馆关键词检索报道列表及部分报道;
6、品牌宣传活动的报道;
7、互联网对BOSS系列品牌儿童慈善事业的报道与介绍;
8、胡润研究院《2015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报告》;
9、雨果博斯集团BOSS系列品牌获得的国际奖项及认定;
10、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及《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
11、《中国工商报》题为“商标侵权十大典型案件”的报道;
12、2010年5月《中华商标》杂志中有关典型案例的报道,以及“中国商标网”有关该案例详细介绍的网页;
13、中国消费者将“BOOS”或含有“BOOS”的品牌当成了申请人的“BOSS”误认误购的证据;
14、在先裁定、判决书;
15、被申请人名下第49648571号商标信息打印件;
16、被申请人名下个体工商户及公司的相关信息打印件;
17、部分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商标,是通过合法程序获得,并且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良好的口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出于业务需要,没有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杨龙生于2011年9月29日申请注册,2012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宁建福,经续展专用期至2032年1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04年在(2004)商标异字第00579号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此外,我局多次在相关裁定书、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了第51747160号“boossccto”商标、第49648571号“BOOS CCTO”商标。
5、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杨龙生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了第10558220号“骆驼图形”商标、第10461986号“Jeep”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引证商标一“BOSS”曾被我局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BOSS”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Boosccto”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了“骆驼图形”、“Jeep”等商标,可见明显具有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加之,经查询被申请人从事服装行业,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一,但除受让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一高度相近的第51747160号“boossccto”商标、第49648571号“BOOS CCTO”商标,亦具有恶意。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具有的恶意行为不因争议商标转让而有变化。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鉴于我局已经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不再评述。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段晓梅
苑雪梅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Boosccto 商标 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