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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003120号“杏花醇”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46:18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600号
申请人:山西杏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047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147571号“杏花村牌及图”商标、第1083776号“杏花村”商标、第42508148号“杏花村”商标、第14473463号“杏花邨”商标、第1542603号“杏花春”商标、第12886631号“杏花梦”商标、第3555901号“杏花源”商标、第3624341号“杏花园”商标、第7591774号“杏”商标、第225897号“杏及图”商标、第23667990号“醇酿杏花村”商标、第32325816号“杏花村藏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系同处一地的同行业经营者,对原异议人及“杏花村”等品牌理应知晓。申请人具有攀附、摹仿原异议人旗下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构成以不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关联关系说明、荣誉及资质证明、媒体报道、产品图片、宣传推广证明、在先裁定书、申请人企业及商标信息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杏花醇”,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7571号“杏花村牌及图”、第1083776号“杏花村”、第14473463号“杏花邨”、第3624341号“杏花园”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宣传与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第788776号“杏花”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合理延伸,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荣誉证书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汽酒、食用酒精、烧酒、白酒、高粱酒商品上,异议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出了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六、九至十二均由原异议人所有,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由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3、原异议人提交的企业关联关系说明显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两家公司属于关联公司,由本案原异议人统一进行知识产权案件的确权、维权工作。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杏花醇”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系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但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在已注册商标基础上的保护性延伸注册新商标不应当破坏已经形成的商标注册秩序,特别是不应当和他人已经在先申请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系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刘琰
马静雯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杏花醇 商标 山西杏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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