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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711332号“贺七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49:1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707号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山西杏花清香印象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三晋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7日对第39711332号“贺七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其名下“汾”“杏花”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9498423号“蓝瓷汾”商标、第29495150号“丝路汾”商标、第29281497号“汾藏”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10517120号“汾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734992号“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人的第150927号“汾”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
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明知申请人“汾”“杏花”系列商标的知名度,仍在关联行业注册“杏山杏水”、“杏昌旭公元汾”等商标,并且在商品包装上摹仿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证明;
2、申请人审计报告、年度报表、所获荣誉、品牌介绍、媒体报道及“汾”系列商标的使用、宣传等证据;
3、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4、被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5、汾酒厂老作坊遗址博物馆介绍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特定含义,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属于合法经营企业,经营中不存在恶意,因此,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变更前名义为:山西清香印象酒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4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3月7日至2030年3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上、第33类白酒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注册人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申请人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仅由文字“贺七汾”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文字“汾”,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准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是否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3、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4、申请人提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贺七汾 商标 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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