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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712196号“永之和 永之和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51:4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540号
申请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程禹铭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8日对第42712196号“永之和 永之和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730628号“永和YUNG HO及图”商标、第12807321号“永和豆浆YON HO及图”商标、第7465431号“永和”商标、第4149715号“永和Yon ho及图”商标、第10529207号“YON H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复印件证据:
1.相关裁定、决定;
2.相关企业信息;
3.相关证明;
4.所获荣誉;
5.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6.相关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五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燕麦片等商品,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永和豆浆”、“永和”、“YON HO”以及图形在豆浆、餐厅等商品或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YON HO”与“永和豆浆”以及“永和”已同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永和”文字,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基于此与形成对应关系的引证商标五“YON HO”亦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甜食、粽子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燕麦片、豆浆等商品属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具有一定共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永和”整体有所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易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主张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永之和 永之和及图 商标 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