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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858129号“波客尚品 BOKESTYL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07:26关于第16858129号“波客尚品 BOKESTYL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29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光生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6858129号“波客尚品 BOKESTYL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70061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在2019年02月22日至2022年02月2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持续的商标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许可合同;2、被许可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包装设计委托合同书》、委托收款函、转账记录及发票;3、包装设计样稿、包装设计成品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05月0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6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商标法》的施行时间2019年11月01日,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商标授权使用证明中授权商标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2中的《包装设计委托合同书》、委托收款函、转账记录及发票均显示为“包装设计服务”,与本案复审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证据3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波客尚品 BOKESTYLE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