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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836052号“HAILIPU海利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12:51关于第28836052号“HAILIPU海利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040号
申请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余姚市朗霞都得利电器厂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28836052号“HAILIPU海利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1659号“飞利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4629号“飛利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894号“菲利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PHILIPS”、“飞利浦”系列商标已被认定为使用在照明设备、半导体和电视、剃须刀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具有囤积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嫌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一至三档案信息;2、《菲利浦百年》、《飞利浦公司简介》、《飞利浦中国介绍》的介绍资料及申请人公司概况;3、申请人公司年报、品牌排名情况;4、申请人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资料、财务报表;5、申请人公益捐赠资料、所获荣誉;6、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相关摘页、相关认定清单;7、行政判决书及在先裁定书;8、争议商标注册人企业信息及申请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太湖县天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18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5月7日第169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月20日止。经核准于2020年10月20日转让给余姚市朗霞都得利电器厂,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刀剪、刀、手工操作手工具和器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共申请注册了一千五百余件商标,包括“抖支付”、“抖融宝”、“抖付宝”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标识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禁止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海利浦”与引证商标一“飞利浦”、引证商标二“飛利浦”、引证商标三“菲利浦”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刀剪、刀、手工操作手工具和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同时,考虑到原注册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善意。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关于焦点问题三,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多数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标识近似。原注册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设计来源的正常出处并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故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该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现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将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不能成为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的当然依据和理由。
此外,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的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另,对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HAILIPU海利浦 商标 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