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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591891号“DUCAR POWER WITH VISIO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17:50VISIO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86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大江动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591891号“DUCAR POWER WITH VIS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6005号决定,于2022年7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动力设备生产经营企业,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理、有效的持续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的公司简介及“DUCAR”产品页面;2、维修服务单及信息反馈表;3、维修现场照片、产品维修指南及视频。
经查,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内容基本相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等服务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应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在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2仅有维修服务单和信息反馈表,在无具有公信力的服务发票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相关服务已实际履行;证据1、3系单方自制,证明力较弱。因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笳琳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