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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72749号“SEA SHEPHER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24:56关于国际注册第1672749号“SEA SHEPHER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602号
申请人:SEA SHEPHERD CONSERVATION SOCIETY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72749号“SEA SHEPHER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711987号“海洋守护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引证商标注册人具有一贯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拟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报道资料、引证商标注册人相关信息资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并未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以及其他维权申请,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上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陈辉
刘阳
2023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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