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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405154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28:41关于第11405154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31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米易县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 委托代理人:奥立知识产权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4051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2121号决定,于2022年12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2019年08月01日至2022年07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持续的商标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品牌宣传照片;2、品牌授权使用协议;3、发票。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阶段的卷宗,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包含于上述证据之中。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0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1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商标法》的施行时间2019年11月01日,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2、3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