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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731606号“SUNON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36:1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860号
申请人:北京首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东莞市风劲扬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58731606号“SUNON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9366522号“SUNLON”商标、第9114865号“首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9098609号“首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在“奶酪;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酸奶”商品上达到了事实上的驰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知名度的“SUNLON”标识的抢注。四、被申请人仿冒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不具有正当商标使用目的,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五、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首农集团企业及产品介绍材料;2、首农集团及商标所获荣誉;3、商标使用材料;4、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缴税证明;5、广告宣传材料;6、经销商情况及经销合同;7、媒体报道材料;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非医用固化灯;头发用吹风机”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下文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固化灯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知名的奶酪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存在一定区别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固化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SUNONN 商标 北京首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