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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87142号“Caibukai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41:08关于第66887142号“Caibukai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698号
申请人:广州风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87142号“Caibukai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其在先商标的延伸性注册,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1313“Calvin Klein 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Caibukaier”与引证商标的重要组成文字“Calvin Klei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Caibukaier 商标 广州风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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