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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033075号“拾光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55:0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511号
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成都拾光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9日对第40033075号“拾光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39880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38576312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1744367号“光谷人”商标、第1744371号“光谷城”商标、第1744369号“光谷园”商标、第8315791号“光谷创新天地及图”商标、第8853145号“光谷创新示范”商标、第8945418号“光谷创新”商标、第27242851号“光谷合伙人”商标、第57555425号“光谷书城”商标、第1679653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1663811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光谷”商标经持续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一、十二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系仿名牌,搭便车。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典》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企业所获得荣誉证书;3、申请人举办展会、会议等活动及制作宣传册、广告宣传等资料;4、商标授权使用说明;5、“光谷”商标为省、市著名商标的文件及相关证明资料;6、相关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31日申请注册,并于202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余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41类广告;教育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由我局审理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十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包含文字“光谷”,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无线电广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拾光谷 商标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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