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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582205号“万国台供销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01:3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60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贵州国台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亿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82205号“万国台供销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4021号决定,于2022年09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4021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购销合同、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产品照片、宣传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请求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作为被申请人主打品牌“万国台”的衍生品牌系列之一,与“万国台”商标一起一直被推广使用至今。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存在真实、合法、公开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与汪瑶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汪瑶身份证;2、被申请人与李静芳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李静芳身份证;3、被申请人与赵九平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赵九平身份证;4、被申请人与贵州省仁怀市集美酒类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5、产品实物照片、外包装设计稿;6、广告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已包含在被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所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万国台供销社”,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2年1月14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开胃酒”等全部商品上的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中,《购销合同》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形成时间均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4所显示的商品为“玻璃瓶、瓶盖”,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证据5为自制证据;证据6没有相应的发票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