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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643507号“艾伦海尼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01: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629号
申请人:北京神马骑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青岛满意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62643507号“艾伦海尼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业从事儿童图书开发教育创新的公司,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4284941号“海尼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的抄袭、募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被申请人通过“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手段,混淆商品来源,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介绍;产品图片;合作协议、进口图书购销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而来,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因此,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7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电子字典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书写本、书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合作协议等证据,或为自制,或显示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证据中显示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字典、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缺乏关联性,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在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电子字典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艾伦海尼曼 商标 北京神马骑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