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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091857号“OUT OF OFFICE OO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02:19关于第68091857号“OUT OF OFFICE OO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935号
申请人:上海哦野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91857号“OUT OF OFFICE O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易于识别,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人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含文字“OUT OF OFFICE”可译为“不在办公室”,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上,不易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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