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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774211A号“atopic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03:1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006号
申请人:皮亚琴蒂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市梦橙玩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2日对第34774211A号“atopic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133762号“PERFET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家具品牌“ATIPICO”的不正当抢注。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企图,恶意明显,且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的“Atipico”家居品牌官网页面;3、集优居品网对申请人 “Atipico”家居品牌的介绍;4、意大利之家对申请人的“ATIPICO”家居品牌的介绍;5、“Atipico”官网;6、产品目录;7、“Atipico”品牌签约的设计师、工作室名录;8、媒体报道情况;9、申请人在全球范围申请的商标列表及商标信息;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的列表及相关商标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9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婴儿床栏用防撞条(非床用织品);婴儿更换尿布用垫;婴儿防滚垫;婴儿头部定型枕”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领土延伸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21类扫帚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40件商标,包含“HIPPBABY 喜宝”、“yibis及图”、“朝茶及图”等。
被申请人名下第36598297A号“YO YO MONKEY及图”商标、第36598290A号“MARCUS&MARCUS及图”商标、第37707723A号“CLOETTA及图”商标、第37707730号图形商标、第37707724A号“nutresa及图”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上述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均已生效。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atopico”与申请人在先打造的家居品牌“Atipico”仅有中间一个字母差异,在字母构成、呼叫、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上高度近似。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HIPPBABY 喜宝”、“yibis及图”、“朝茶及图”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多个商标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被申请人在案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构成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床栏用防撞条(非床用织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扫帚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床栏用防撞条(非床用织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于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