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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400349号“AOPU傲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08:3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193号
申请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浙江傲普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睿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2日对第45400349号“AOPU傲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8415714号“AUPU奥普”商标、第43841342号“AUPU 奥普 为爱设计 DESIGN FOR LOVE”商标、第43841330号“AUPU 奥普 为爱设计 DESIGN FOR LOVE”商标、第4217081号“AUPU”商标、第18067716号“AUPU”商标、第3338901号“奥普”商标、第18067718号“奥普”商标、第1803772号“AUPU”商标、第730979号“奥普”商标、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八至十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反复注册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奥普”、“AUPU”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奥普”、“AUPU”企业资料、驰名商标认定记录、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2、“奥普”、“AUPU”市场销售情况、宣传推广情况;
3、相关新闻报道、维权成功证据;
4、申请人在先与本案争议商标组合形式近似的案例、申请人在先认定“奥普”“AUPU”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的案例;
5、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奥普”系列商标;
6、在先判决案例;
7、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
8、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源自被申请人商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AOPU 傲普”商标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被申请人企业年报;不予注册决定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7类商品上,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11月21日第1768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17类商品上,引证商标八至十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标驰字[2015]22号文件中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八在第11类热气沐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八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案证据,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晶
马霄宇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AOPU傲普 商标 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