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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466393A号“SAMZH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12:4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325号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山泽基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6日对第46466393A号“SAMZH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38239号“SA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01520号“SA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SAME”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3、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4、被申请人名下共计71件商标,涉及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囤积商标牟利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
1、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材料;
2、申请人“SAME”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材料;
3、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向国外出口产品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材料;
4、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列表材料;
5、被申请人名下的“SAMZHE”商标被宣告无效的裁定书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3、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产品销售发票、产品图片材料;
2、被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现场实景照片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纸件):
6、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0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22年2月8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木材加工机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联合收割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木材加工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农业机械”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之外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农业机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农业机械”商品之外的商品上能否维持注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为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出口“SAME”商标“农用拖拉机”商品的证据。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农业机械”商品之外的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农用拖拉机”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已将“SAME”商标或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其他商标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农业机械”商品之外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SAMZHE”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农业机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