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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9180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15:41关于第6399180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392号
申请人:凝结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918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934012号图形商标、第8632771号图形商标、第86327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其在皮制行李标签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当前有效注册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旅行包;皮包;手提箱;钱包;旅行箱;非专用化妆包;钥匙包;名片夹;护照夹(皮夹);行李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包;旅行包;皮包;手提箱;钱包;旅行箱;非专用化妆包;钥匙包;名片夹;护照夹(皮夹);行李牌”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旅行包;皮包;手提箱;钱包;旅行箱;非专用化妆包;钥匙包;名片夹;护照夹(皮夹);行李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芯行纪 XTIMES-DA及图 商标 凝结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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