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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185068号“BENTLEY ROSE 1919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22:12关于第46185068号“BENTLEY ROSE 1919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416号
申请人:宾利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重庆奔富合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46185068号“BENTLEY ROSE 1919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著名汽车公司。“BENTLEY”、“宾利”和“B及翅膀图形”等商标是申请人名下商标,这些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取得极高的知名度,构成“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的第862360号“BENTLEY”商标、第3065194号“宾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摹仿并申请注册了大量含“B及翅膀图形”、“BENTLEY”、“宾利”要素的商标,且在使用中恶意引导消费者以为其与申请人有渊源。其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宾利”、“BENTLEY”、“B及图”汽车品牌相关介绍证据;
2、申请人宾利/BENTLEY品牌宣传使用证据;
3、在先案件裁定证据;
4、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5、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被申请人不存在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商标注册证据不同于本案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应不予采信。此外,被申请人系列商标已经在市场获得认可,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补充提交了相关裁定、网页媒体报道等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2月14日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3类威士忌;伏特加酒;白兰地;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15件商标,其中包括“宾利玫瑰”、“宾利露致”、“B BENTLEY ROSE 1919”等。
4、我局在商评字[2020]第0000040502号、商评字[2021]第000018290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为引证商标一在该案的争议商标申请前已经在汽车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汽车商品上曾被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结合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及媒体报道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在汽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加之,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被申请人的商标中大多数包括B图形、BENTLEY、宾利等,可以推定被申请人由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