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1394777号“为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24:2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707号
申请人:北京维盾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策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无锡名铝亚联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9日对第51394777号“为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维盾”、“WEIDUN及图”组合使用,已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202235号“维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368294号“维盾门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897959A号“维盾WEID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671029号“维盾门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991209号“维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6279400号“维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的竞争者,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维盾”、“WEIDUN及图”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模仿抢注申请人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联公司德国维盾铝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执照复印件、法人声明书;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商标信息;
3、百度查询“维盾”页面截图;
4、申请人公司员工凌丹工作邮件来往信息公证书;
5、申请人“维盾”、“WEIDUN及图”商标产品经销商及门店照片;
6、申请人部分经销商网站截图;
7、申请人“维盾”、“WEIDUN及图”产品照片;
8、申请人维权证据;
9、申请人与供应商合同及发货单;
10、2011-2015年维盾品牌租赁经营管理合同公证书;
11、申请人“维盾”、“WEIDUN及图”产品销售发票存根公证书,销售收据;
12、申请人“维盾”品牌销售合同公证书;
13、申请人“维盾”品牌获得的荣誉;
14、申请人“维盾”、“WEIDUN及图”品牌京东、天猫销售页面、销售评价;
15、申请人“维盾”品牌CCTV1广告推广协议、刘小锋形象代言协议;
16、参展合同;
17、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钱琴育于2020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窗”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于2021年8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无锡名铝亚联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铝”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为申请人所有,于2020年5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保险柜;金属风向标;金属焊丝”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3月20日获准初步审定,并于202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亦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对该部分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等。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艺术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耿娟娟
朱苏川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为盾 商标 北京维盾门窗有限公司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