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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726175号“F45 Train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27:25关于第47726175号“F45 Traini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412号
申请人:机能训练亚洲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尤卡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对第47726175号“F45 Train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F45”、“F45 Training及图”是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且其注册申请并未获得申请人的授权,损害了申请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F45 TRAINING”商标相同,同时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F45”等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另外,申请人对“F45 TRAINING”享有在先字号权,属于商标法保护的在先权利的范围,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字号权的文字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围绕外文“F45”和“F45 TRAINING”反复申请注册了39件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18、25、35、41、42类商品或服务上,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商标的恶意,如果允许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会鼓励抄袭他人商标的不正之风,扰乱和危害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存在在先案例已认定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的商标根本并非为“其生产、制造、加工、挑拣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而是出于牟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商标囤积,其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须遏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方网站相关页面;
2、申请人核心产品和运动套装产品手册;
3、大众点评评论页面;
4、上海新天地门店照片;
5、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香港、WIPO、美国等国家和地区注册的相关商标信息;
6、新浪微博、抖音软件上有关申请人的页面;
7、中外媒体对申请人“F45 TRAINING”、“F45”品牌的报道及翻译件;
8、大众点评、facebook、twitter等网站有关申请人的页面;
9、关于广州第一家F45俱乐部的报道等;
10、购买订单;
11、被申请人发布的加盟广告网页打印件等;
12、相关裁定及判决;
13、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7月7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18类伞;手杖;动物用挽具商品上,专用权至2031年7月6日。
2、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49件商标,其中30多件商标标识包含外文“F45”或“F45 TRAINING”,分别使用在第9、18、25、35、38、41、42类等商品和服务上,最早注册申请日期为2019年4月1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争议商标指定的“伞”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F45 TRAINING”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其次,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已在服装等商品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最后,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仅仅能证明其注册状况,在案并无与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著作权登记时间或与之内容相关的证据,故不能认定申请人对“F45”、“F45 Training及图”作品享有著作权,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亦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申请人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中外媒体报道、新浪微博截图、大众点评网站截图等证据可知,申请人母公司于2012年在澳大利亚成立,申请人于2015年在新加坡成立,“F45”为申请人创建的健身俱乐部品牌,在包括中国大陆地区在内的全球范围内已成立数家门店,并有多家媒体对其进行过报道,申请人亦使用新浪微博和大众点评等互联网平台对自身及“F45”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与使用,且上述经营活动时间均早于2019年。而由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自2019年以来,围绕外文 “F45”和“F45 TRAINING”反复申请注册了30多件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18、25、35、38、41、42类商品或服务上,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服务相关的类别上、围绕申请人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反复注册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鉴于申请人并未明确其享有在先商标权利的引证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此外,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F45 Training 商标 机能训练亚洲私人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