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0338513号“KAWSO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28:19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393号
申请人:佛山市科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柏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2325号关于第50338513号“KAWSON”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1598601号“KAW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598681号“KAW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创始人姓名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先注册。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淡化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就商品来源误导公众,严重损害原异议人及相关公众利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其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KAWSON”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广告材料设计;广告宣传”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1598601号、第21598681号“KAWS”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张贴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创始人姓名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338513号“KAWSON”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与其形成对应关系,未抄袭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获准注册。原异议人的异议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异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了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原异议人提交的意见与其异议理由一致并不认可申请人的复审理由。
原异议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其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07月06日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创始人的姓名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整体呼叫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的内容、目的相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其创始人的姓名“KAWS”尚有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尚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姓名权的损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仅就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应予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申请人称原异议人的异议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吴立辉
付泽宇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KAWSON 商标 佛山市科森科技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