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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90645号“乐堡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29:1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516号
申请人:北京乐堡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90645号“乐堡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06310号“乐宝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83605号“ROBOSS乐保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562228号“乐宝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考虑到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在第11类上共存,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大众点评网关于乐堡士的部分连锁店评价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乐堡士”与引证商标一汉字“乐宝士”、引证商标二文字“ROBOSS乐保仕”、引证商标三汉字“乐宝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煤气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家用豆浆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乐堡士 商标 北京乐堡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