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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37079号“M 0125”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31:4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556号
申请人:赵龙 委托代理人:盛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37079号“M 012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经具有相当的显著性与识别性,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77662号“0125 SH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腰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腰带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 0125”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0125”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在除腰带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M 0125”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备了显著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