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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151494号“西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32:1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930号
申请人:新疆中菲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疆金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51494号“西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在先商标演变而来,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097229A号“西源香XIYUAN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737532号“红西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727766号“醇西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4547201号“西源捂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被驳回,且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现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现已无效,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西源”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西源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四的审查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审理结果不予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西源 商标 新疆中菲酿酒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