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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025010号“AK-47 RIF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33:55关于第68025010号“AK-47 RIFL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960号
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华丰电子配件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合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25010号“AK-47 RIF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21213号“AK-4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管道用金属接头”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相关信息、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撤销,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管道用金属接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的驳回决定在该项商品上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钉子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AK-47 RIFLE”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此外,引证商标一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其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潇文
凃嘉雯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AK-47 RIFLE 商标 宁波市海曙华丰电子配件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