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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212483号“萝蕙婷曼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36:4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164号
申请人:云南婷曼逸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百扬天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孔祥河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9日对第45212483号“萝蕙婷曼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37875766号“婷曼逸GRACEFULMANNY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3897222号“婷曼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881697号“婷曼逸 GRACEFULMANNY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971592号“婷曼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类1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3、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婷曼逸”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市场中也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婷曼逸”品牌知名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及“婷曼逸”品牌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仅会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还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及“婷曼逸”品牌简介;
2、申请人及“婷曼逸”品牌所获荣誉资质材料;
3、部分宣传推广广告合同、活动照片、广告视频、网络宣传报道等资料;
4、邀请代言人的合同及发票;
5、部分加盟、授权合同及发票;
6、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档案;
7、相关在先判例;
8、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品牌的介绍;
9、引证商标1-4档案;
10、申请人工商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奶瓶;健美按摩设备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9月13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1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特制家具商品、第25类内衣;紧身衣裤等商品、第35类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为成都思丽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0、25、35类商品上共申请40余件商标,包括“啄蜕璐比玛斯”、“璐比玛斯琢蜕”、“萝蕙璐比玛斯”、“琢蜕欧妃倩”、“萝蕙欧妃倩”、“萝蕙莱珀妮”、“莱珀妮琢蜕”、“啄蜕安提尼亚”、“毓蝴蝶琢蜕”等与他人在美体内衣领域在先使用具有较高显著性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中多件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瓶;健美按摩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特制家具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此外,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权利人并非本案申请人,且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权利人系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二至四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的理由主体不适合。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字号权的适用前提是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内衣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婷曼逸”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瓶;健美按摩设备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害了其字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虽仅注册40余件商标,但多数商标均是对他人在美体内衣领域在先使用具有较高显著性品牌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亦未提交有关其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恶意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萝蕙婷曼逸 商标 云南婷曼逸商贸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