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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920706号“绿谷峰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37: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956号
申请人:绿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新疆中汇农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2日对第38920706号“绿谷峰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的“绿谷”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46273号“绿谷GREEN VALLEY”商标、第3418595号“绿谷GREENVALLEY”商标、第13028619号“绿谷GREENVALLEY”商标、第12266070号“绿谷971”商标、第11175765号“绿谷养生坊”商标、第1736517号“绿谷生命源GREENVALLEY LIFE RESOURCE”商标、第1265206号“绿谷GREEN VALLEY”商标、第1375201号“绿谷GREEN VALLEY”商标、第1397619号“绿谷GREENVALLEY”商标、第10340273号“绿谷GREENVALLEY”商标、第10340319号“绿谷粮仓”商标、第10513782号“绿谷粮仓GREENVALLEY及图”商标、第12036905号“绿谷GREENVALLEY”商标、第20017608号“绿谷粮仓GREENVALLEY及图”商标、第20017926号“绿谷GREENVALLEY”商标、第20018232号“绿谷粮仓”商标、第22688225号“绿谷生活GVLIFE”商标、第31641649号“绿谷燧人氏”商标、第35767780号“绿谷燧人慧”商标、第37133108号“绿谷制药GREEN VALLEY及图”商标、第37119181号“绿谷制药GREEN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达驰名状态,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绿谷”商标释义、最早及持续使用证明、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许可备案通知书;
3、广告投放合同及发票、印刷品采购合同及发票、宣传图片及视频、广告审计报告、宣传报道;
4、销售合同及发票、纳税证明、审计报告;
5、行业证明及推荐函;
6、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品牌产品所获荣誉;
7、申请人主持制定的国家标准;
8、检验报告;
9、集团名称变更通知书;
10、授权书、上海绿谷制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11、申请人行政楼、生产车间等照片;
12、产品照片、说明书、手册;
13、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在第35类服务上已经被核准注册多件含有“绿谷”文字的商标,依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应不判定近似。“绿谷峰及图”为被申请人核心品牌,经过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稳定的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援引的案例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参考依据。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经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不近似,未损害申请人字号权。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并非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被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药草、杀菌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至十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一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九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此部分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二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外的其他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九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二十一均含有“绿谷”文字,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二十一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商业企业迁移;商业管理辅助;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职业介绍;广告材料更新”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在此前提下,在此部分服务上,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认定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商标是否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销售展示架出租、会计等服务领域使用“绿谷”字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虽主张《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但未提出具体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替他人推销;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商业企业迁移;商业管理辅助;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职业介绍;广告材料更新”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郭攀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绿谷峰及图 商标 绿谷(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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