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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751518号“南越宫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41:1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422号
申请人:南越王博物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广州市焱尧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58751518号“南越宫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087268号“南越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南越王”在先字号权。双方曾签订合作协议,存在代理关系,被申请人未经授权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复印件):申请人相关主体资料;被申请人相关资料;媒体报道;近似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2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电视广告;替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商品推销陈列服务;点击付费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在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艺术家演出的商业管理;商业场所搬迁;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广告设计;替他人推销;表演艺术家经纪”服务上获准注册,目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广告;电视广告;替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商品推销陈列服务;点击付费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的方式、目的、对象及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中文“南越宫茶”,其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南越王”在呼叫及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服务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以争议商标使用的服务与字号权人提供的服务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或类似服务上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