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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840532号“八丰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46:0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726号
申请人: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张国平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51840532号“八丰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1186209号“五芳斋”商标、第1351642号“五芳斋”商标、第51776418号“八芳斋”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331907号“五芳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曾被认定为粽子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故意使用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九丰斋”、“九芳斋”商标,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且恶意模仿他人知名品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驰名商标认定批复、所获荣誉、广告宣传证明材料及专项审计报告、媒体报道、线上销售平台截图、门店照片及清单、在先案例、主张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具有恶意的证明材料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鱼制食品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1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现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等、第30类粽子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八丰斋”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芳斋”在整体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咸蛋、蛋黄、皮蛋(松花蛋)、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水果干、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八丰斋”与引证商标三“八芳斋”文字构成相近,仅有一字之差,且首尾文字相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肉、家禽(非活)、干食用菌、鱼制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蛋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豆腐制品、肉、家禽(非活)、干食用菌、鱼制食品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八丰斋”与引证商标四“五芳斋”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与摹仿,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注册及使用在豆腐制品、肉、家禽(非活)、干食用菌、鱼制食品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豆腐制品、肉、家禽(非活)、干食用菌、鱼制食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八丰斋 商标 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